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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构建“9+1”综合性社会救助体系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1360次 更新时间:2015-01-07 11:42:15


为加强社会救助工作,尽力使困难群众不为饥寒所迫、大病所困、失业所忧、灾害所难,1月6日,黑龙江省出台《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细则重点强化了社会救助制度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作用,是黑龙江省首部统筹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规范性文件,综合构建了黑龙江省“9+1”的社会救助体系。


据介绍,此次黑龙江省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取暖救助等9项制度和社会力量参与作为社会救助基本内容,这种“9+1”的救助模式,覆盖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方方面面,《细则》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9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差额救助和分类救助


政府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由省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每年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0%确定。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须提供本人签字确认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承诺书。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差额救助和分类救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给予重点救助,在全面落实基本救助政策的情况下,上述人员生活仍然有困难的,应加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特困人员供养 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专门供养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既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人员如有集中供养需要,应到专门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受灾人员救助 提供冬寒或春荒基本生活救助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综合利用广场、绿地、公园等露天公共场所和学校、体育场馆等设防标准较高的坚固公共建筑物,设立室外与室内相结合的避难场所,设置明显标识及功能指示牌,并配备管理人员。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政府应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医疗救助 对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重度精神病患者﹔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部分或全额补贴﹔对患常见病、慢性病需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患重特大疾病需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分类定额或按比例在规定额度内实行门诊统筹等方式给予补助﹔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仍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按照政策规定给予补助﹔对救助对象符合城镇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重特大疾病范围的,应在原补助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补助水平。


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教育救助 对低保和特困学生实行学费减免


县级以上政府应按保障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人员家庭子女全部纳入教育救助范围。


教育救助主要包含: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贴﹔普通高中教育阶段国家助学金﹔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减免学费,给予国家助学金﹔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国家助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


鼓励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设定校内助学金、减免学费等辅助性救助项目。对持有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人员证明的新生开通“绿色通道”,确保其顺利报到注册,入学就读。


住房救助 配租和发放公共租赁住房补贴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应给予住房救助。城市住房救助主要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方式实施。对不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住房救助标准条件的,可按照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同情况,实行逐级梯度保障﹔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应按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住房救助情况。住房救助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就业救助 对“零就业家庭”实行实时岗位援助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且有创业意愿的,积极开展创业培训、项目推介等创业服务﹔对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可按照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政策﹔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实现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按照规定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就业转失业人员、参加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有创业意愿的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各级人社部门组织的培训,并主动求职的,按照规定可使用失业保险金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零就业家庭”的实时岗位援助制度,确保该家庭从对其实施就业救助起一个月内至少有一人就业。


取暖救助 以家庭为单位发放取暖补助


县级以上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给予取暖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取暖补助标准、救助方式由县级以上政府结合当地实际自行确定。取暖补助资金以家庭为单位,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发放方式由县级以上政府结合当地实际自行确定。


临时救助 对乞讨人员提供食宿不超10天


县级以上政府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临时救助的对象包括: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城乡低收入家庭﹔政府确定的其他困难家庭和人员。临时救助的事项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致使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因家庭成员突患重大疾病,致使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因子女就学等造成家庭支出过大,致使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实际确定的其他救助事项。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提供临时食宿一般不超过10天。


1参与


社会救助 享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等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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